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7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781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乙○○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145年11月1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11月15日登記在案。
三、嗣第三人乙○○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1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5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乙○○自98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3
3萬3,7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游子毅附表:
┌───────────────────────────────────────┐│土地標示98年度拍字第781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編號│縣市○鄉鎮○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縣市││││││││├──┼───┼───┼──┼──┼───┼──┼────┼─────┼────┤│1│臺北市│內湖區│東湖│二│29-11│建│320│999/10000│甲○○│└──┴───┴───┴──┴──┴───┴──┴────┴─────┴────┘┌───────────────────────────────────────┐│建物標示98年度拍字第781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權利│所有權人││││││要建築材料│(平方公尺)│範圍│││││││及房屋層數├───┬───┤││││││││樓層│附屬│││││││││面積│建物│││├──┼──┼────┼────┼─────┼───┼───┼───┼─────┤│1│1481│臺北市內│臺北市內│鋼筋混凝土│第2層│陽臺│全部│甲○○││││湖區東湖│湖區東湖│造(5層)│107.98│13.45││││││段二小段│路33巷15│││││││││29-11地│號2樓│││││││││號│││││││├──┴──┴────┴────┴─────┴───┴───┴───┴─────┤│共用部分:同小段1490建號**面積162.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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