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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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上開營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停放在周邊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旁,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拍照存證後,交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期日前到案陳述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有於原處分意旨所載之時、地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後附近,雖該處雖劃設黃線,但標示不清,若為此而遭舉發開單,受處分人恕難認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又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確有於98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
將上開營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前之人行道旁,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紙及舉發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受處分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以公務電話電詢本
件承辦人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巡官曾淑婷,其回覆:「本件黃實線其實很清楚,是因為拍照角度、陰影及該處皆為商家,有油漬沾染之故,已請舉發員警至現場拍照。該黃線非交工局事後補劃。」等語詳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及舉發員警補拍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細觀該
2張照片所示地點,確與本案車輛停放之處所相符,其人行道上邊緣所繪黃實線,以肉眼目視即清晰可辨,並無何斑駁不清之情,已足以使一般駕駛人知悉該處為禁止停車,受處分人辯稱此處標示不清云云,與現場事實不符,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營小客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罰鍰900元整,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芝箖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