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月23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YQV634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04YQV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路邊禁止臨時停車紅線路段,經警拍照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停車前,有先○○○區段○○○路邊停車,因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路邊所標線為紅線或黃線,且已有多部車輛在該路邊停置,亦有學校附牌標誌「家長接送區黃線禁止停車」立牌,始放心將車輛停於該處,警方舉發違規之照片係因以閃光燈拍照,方得辨識及確認在系爭車輛係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此舉發為灰色地帶,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22日20時15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路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4YQV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彩色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所謂「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規定甚明。是以就道路交通相關管理法規揭示禁止臨時停車行為,當然包含禁止停車之行為在內,此係舉輕以明重之必然法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合先敘明。
(三)次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受舉發違規之彩色照片顯示,系爭停放處,路面邊線確係繪設紅色實線(見本院卷第11-12頁);另經本院查詢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網站禁停紅黃線公告,此地點之紅線係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劃設,亦有列印地圖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異議人停車於該合法繪製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法拍照逕行舉發,核無違誤。
(四)至異議人質以:系爭路段光線昏暗無法辨識路邊所標線為紅線或黃線云云。○○○區○○○路段究是否為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為駕駛人停車時之職責,又每輛汽車皆有配置車燈,於停車之際照拂路面本可輕易辨析停車地點路面邊線究係劃設紅線或黃線,況異議人停車地點路燈光線明亮,路邊所繪紅、黃線色差明顯,此觀舉發照片異議人之車輛違規停車地點及甫遭拖吊之際,尚有來自停車處上方之路燈光線投影於地面之車輛陰影與路面紅、黃色實線連接處色差明顯可知(見本院卷第11-12頁),縱觀以異議人以無閃光燈所攝照片,亦可明顯區辨異議人停車地點為紅線及異議人停車地點前方為黃線之紅、黃線色差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頁),足見異議人執上情置辯,洵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至員警舉發違規之照片係以閃光燈拍照,僅為異議人違規停車後員警舉發之採證技巧,無解於異議人違規停車行為之成立,本件舉發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裁處900元之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育慈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