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5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坊間收購金融機構存摺者係以之作為獲取詐欺等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竟因缺錢花用,且獲悉友人甲○結識收購帳戶集團之人,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6年
6月7日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內湖分行辦理舊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之掛失補發業務,旋與友人甲○聯繫,經其介紹新竹地區某收購帳戶之不明人士後,自行與該不明人士接洽,雙方議定交易條件後,丙○○旋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並相約在臺北市○○○路某網路咖啡店裡支付價金,丙○○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乙○○於96年6月8日晚間9時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謊稱銀行資料外洩,需將存款轉入指定帳戶云云,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9日凌晨零時許,陸續匯款5筆總計11萬9千元至丙○○上開帳戶後,幾遭提領一空(餘額19,978元)。嗣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訊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台新銀行97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700459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96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961148號函暨附件、往來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被告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暨金融秩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慮其應係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雖數度飾詞掩飾罪行,然經本院勸諭後終能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
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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