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佩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佩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佩珊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1月7日某時許,利用貨運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寄至台中某處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劉先生」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裝 李秋香 之姪女 李玉芸 以電話向李秋香借款云云,致李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何佩珊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俟李秋香於匯款後,經與李玉芸確認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李秋香報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後述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1卷第14反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上開證據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證明有何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適於作為證據,爰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佩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應徵工作,才將上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別人,對方說會退還這些資料給伊,伊不是要幫助詐欺云云。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劉先生」及其所屬集團成員中具有詐欺取財
犯意聯絡之人,於101年1月9日上午11時10分許,佯裝李秋香之姪女李玉芸,以電話(未顯示號碼)向李秋香借款云云,致李秋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何佩珊之高雄康莊郵局帳戶,對方並留下聯絡門號0000000000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秋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警卷第6、7頁),此外,並有被害人李秋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款人:何佩珊)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01年1月9日入戶匯款10萬元至「高雄康莊郵局帳戶」)、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郵局101年2月14日高營字第1011800268號函檢附存戶何佩珊康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詳情表各1份在卷(參警卷第9至15、19至22頁),足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本件被告何佩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網購誤設分期轉帳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以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
㈢又被告於警詢固提出第1174期來來就業快訊誠徵家庭代工之
廣告1份,然該份廣告中頁「敬告啟示」欄,已以粗體字標明『…對各項刊登職業或信貸廣告,請急需要者盡可能當面洽談,審慎查明,以免受騙』等警語(參警卷第17頁),以提醒閱讀者知悉,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應徵代工,故將高雄康莊郵局帳戶資料寄給自稱劉先生之人,做為薪資匯款、公司逃稅之用」等語(參警卷第2、3頁);且於偵訊時亦供承:「上開警詢等語屬實」、「(知道幫助逃漏稅捐是違法的?)知道」、「(薪資匯款及幫助公司逃漏稅捐何以需要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為什麼對方要提款卡、密碼」、「對於來來就業快訊廣告中以粗體字上開標示等語,沒有查明,對方也沒有告訴我名稱及公司地址」、「之前曾做過餐飲業的服務生、7-11門市、加油站,工作約4年多」、「劉先生說工廠在高雄,但實際在哪裡,我不知道」、「有聽說過應徵司機交付帳戶資料,結果變成詐騙集團匯款工具」、「上開帳戶資料寄貨單沒有保留」等語(參偵卷第4、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以前應徵工作時,公司沒有要求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願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如果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陌生人,就是會提光我帳戶的錢」等語明確(參本院2卷第16至18頁),前後參核相符。顯見,被告何佩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使幫助對方持帳戶為非法之舉亦不違反其本意,竟於未與對方「劉先生」見面,且未查明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及其所屬公司、工廠名稱、電話、地址之情形下,率予提供其上開郵局資料給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件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即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2253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何佩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之意,提供「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秋香詐取財物,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供不法之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尚難認有悔悟之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10萬元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參警卷第1頁),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何佩珊所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高雄康莊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雖係其供幫助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承對方並未還給伊等語(參警卷第4頁;本院1卷第17頁),且未經警扣案,上揭帳戶資料既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案發後容已遭詐騙集團成員停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鄭子文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