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黃玉蓮 被告 徐玉紅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簡凱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00號誹謗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桃簡附民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法院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黃玉蓮主張被告徐玉紅張貼如附表之文字,侵害原告之名譽,惟被告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罪之事實,僅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字,其餘附表編號一、三部分係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刑事庭誤將附表編號一、三部分移民事庭審理,依上開所述,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合先敘明(以下實體部分以附表編號二之事實為論述基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㈡被告應於兩大報登報道歉(見桃簡卷第1頁)。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11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補充更正上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登報道歉(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原告復於105年8月15日具狀提出登報道歉所需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是經上開補充更正後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核屬為更正其聲明之陳述,而非為訴之變更,附帶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桃園機場捷運A7站周邊徵收土地之自救會會長,明知其向Facebook社群網站(以下簡稱臉書)申設之個人網頁,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上網瀏覽之網頁,竟意圖散布於眾,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其桃園市○○區○○里○○○0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章,足以損害原告之名譽。嗣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審理後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成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與被告上訴後,本院合議庭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為被告緩刑2年及相關保護管束、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之諭知確定在案。是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㈡被告應在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公告刊登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內容。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有何身心苦痛之就醫紀錄或影響日常生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難認有何依憑。另原告名譽已因上開刑事判決得在網路搜尋公開而回復,現網路上亦無與附表編號二相關之新聞、文章或評論存在,自無庸再命被告登報道歉。且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移送鈞院民事庭後始追加附表編號二之侵權行為事實,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在臉書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章,足以損害原告黃玉蓮之名譽。被告並因前開誹謗之行為,經本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104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及為緩刑之諭知確定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第62頁反面),並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4至10頁),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87號、101年度偵字第24493號偵查案卷)核閱明確,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再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並已敘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文章內容及使用「指使」、「違法違紀」、「魔爪」、「破壞家庭」等屬於負面評價性之文字,足使閱覽該網頁之大眾產生原告處理土地徵收事宜時,以不法之手段主導、影響被告丈夫之想法,被告之夫始會動粗之印象,致原告在社會上之名譽評價貶損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是被告張貼附表編號二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既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原告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自需就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受有精神上痛苦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所謂起訴自應包括當事人合法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102年5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1.……被告刑事案件在鈞院審理中,原告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訴訟」、「2.……原告……又於臉書到處張貼不實言論,言詞辱罵原告,而其次數及話語辱罵原告,非如地檢署之簡易處刑書所載之簡單(只是一小部分而已)……侵害原告名譽人格權」等語(見桃簡卷第1頁),又上開刑事案件兩造分別為告訴人及被告,自就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包括被告張貼附表編號二文章之行為知之甚詳,依上開法文,原告自無檢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正本或繕本之必要。是依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自足認原告於102年5月16日業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被告抗辯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庭始就附表編號二事實追加起訴自不可採。系爭附表編號二張貼時間為101年5月18日,原告復於於102年5月16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已見前述,依上開說明,本件起訴自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故被告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無法請求,委無足採。
(四)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原告因被告為前述張貼附表編號二內容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已見前述。本院審酌兩造間之關係,以及原告受害情節,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固在於填補被害人財產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且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尚須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民法第195條第2項後段固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言論係刊登於網路而非見諸新聞報紙,則系爭侵權行為之實行,乃在網路上,得以觀覽附表編號二內容之人,即限於網路使用者,自難謂刊登附件二之道歉聲明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為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而符合比例原則。況被告前開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既經刑事一、二審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而刑事判決書任何人皆得上網查閱。倘被告非真心道歉,則將道歉啟事刊登於全國性之報紙版面,恐反致原告受辱事實公告周知,對原告名譽之回復似無助益,且事隔4年餘再行挑起大眾之注意所生之影響,恐與回復原告名譽適得其反,是原告請求刊登道歉聲明於新聞報紙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刊登附表編號二內容之行為,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請求被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方法,仍須適當且必要,俾符比例原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被告在FB之個人網頁上張貼內容│├───┼───────┼──────────────────┤│一│101年5月16日│轉載記者 郭志榮 於漂浪島嶼天空部落網頁││││,所撰文指摘原告稱:「同為可憐人未必││││相助…直到現今權狀被收走,怪手都快拆││││到屋前,卻沒有半點消息,一旦詢問,就││││是交代不清。居民擔心是否被騙?權狀會││││不會交給政府,或是建商,居民真成了失││││去土地的人民,更讓人寒心是,怎麼會是││││同為徵收區的自救會幹部,來執行這種收││││權狀無下文的無情事,利益,讓人性變質││││,但是同為淪落人,何苦相欺!」之文章││││。│├───┼───────┼──────────────────┤│二│101年5月18日│「第一篇的〝被徵收者的獨白〞,〝飄(││││漂)浪島嶼〞的報導…她,要告我。原來││││昨晚先生再度對我動粗和摔碗筷~~~~~,││││她打了電話給先生!先生,變了心嗎????││││?????????」、「那位〝菩薩會長〞請不││││要再指使我先生,請不要對他灌迷藥,妳││││所做的方式是違法違紀,我的良心不贊同││││妳如此,請你將魔爪收起來,不要再破壞││││我們的家庭,請還給我孩子一位可敬的父││││親…」。(全文見附件一)│├───┼───────┼──────────────────┤│三│101年5月24日│張貼載有原告姓名、地址之存證信函圖片││││,並在旁加註:「好害怕!菩薩會告人?││││??」,使不特定人知悉被告FB網頁所稱││││之「菩薩會長」、「菩薩」為原告。│└───┴───────┴──────────────────┘附件一:雙引號內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引用部分「被徵收著(者)的獨白〈二〉昨晚先生又再度向我動粗,瘦小的我,內心顫抖,外表堅強面對,我沒有再大哭!自100年11月
7日之後(繳交權狀期限100/10/7~100/11/7)整個人就異樣了!!!!!!!!政府強制徵收人民的土地,讓很多的土地持有者變得不安、恐懼、沒有未來~~~~在100/11/7日之後我們還一直在奮鬥、堅持;在這期間出現了一位新北市如"菩薩心腸"的自救會長,百般安慰、對我呵護倍至,我如天降甘霖,有了笑容、有了前景,對徵收者不再害怕,有她在一切搞定??????????????????????????????????選前叫我忍耐,待選完後再找"大人"幫忙;這期間先生因為繳交權狀也對我動粗,雖然傷痕累累、心苦如黃連,但為了公道正義、為了一個完整的家,我默默忍受!選舉結束了,我心中支持的候選人雙雙落敗~~~~總統、立委無法協助被徵收者公平正義了????????????????????????????????????????~~~~~~~~~~~~~~~~~~~~~這位菩薩會長告訴我,我說的"大人"現在可以介紹給妳了!我喜出望外,心想,我們15位未交權狀一直堅持的被徵收戶總算有一線生機了~~~~~~~~~~~~~~~~~約101年3月下旬正式介紹我和先生認識,相談甚歡,內心的大石頭、壓力總算卸下;我不再失眠、不在暗自煩惱、更勿〈應為:毋〉需深夜啜泣!!!!!!!!!!!!!!!!!!!!!!!!!!!!!!!!!!!他幫助我們的效率亦如政府般快速,在他向我們15位地主的"說明會"中,句句打入我們的心坎,地主們只有兩、三位質疑,其他的額手(應為:首)稱慶,總算遇到"大菩薩"??????兩、三位質疑的也被稱慶的地主說服;過一星期;告訴我們時間很趕要趕快交權狀,交權狀的理由很簡單;優先選配~~~~~~~~~~~~~~~~~~~~~~~~~~~這樣,我們的權狀委託他交的交,自己去交的也有4戶,一切圓滿??????????????時間如飛雲,101/4/5日黃監察委員 煌雄 先生和營建署、地政司等人到遍體鱗傷的徵收現場~~~~~~~101/4/11日我獨自趕赴監察院再向黃委員陳情~~~~101/4/13日我到士林文林苑~~~~~~~回來我去電質問菩薩會長,爭吵聲中~~~~我恍然大悟~~~~~~~~~~~~~~~~~!!!!!!!!!!!!!!!!!!!!!!!!!!!原來她告訴我處理期間不得向外去聲援、不得向某人求救、不得以自救會發陳情函~~~~~~~~~~天啊!!!!!!!!!!!!!!!!!這是什麼樣的世界????????????????????????????『第一篇的"被徵收者的獨白","飄浪島嶼"的報導,她,要告我。原來昨晚先生再度對我動粗和摔碗筷~~~~~,她打了電話給先生!先生,變了心嗎?????????????』風和日麗,頃〈應為:傾〉盆大雨,拆除的機具沒停過,心沒放棄堅持過,要的只是一個家和正義,竟如此遙遠」、「『那位〝菩薩會長〞請不要再指使我先生,請不要對他灌迷藥,妳所做的方式是違法違紀,我的良心不贊同妳如此,請你將魔爪收起來,不要再破壞我們的家庭,請還給我孩子一位可敬的父親』,請還給我一位我愛的先生,我們夫妻難免口角吵鬧,但不至於會離婚,希望妳不要再插手,算做好事好嗎?還我先生,還我家園!僅此!」。
附件二:
┌───────────────────────────┐│道歉聲明││道歉人徐玉紅於101年5月中旬開始,連續於網路中公開散佈││「指使」、「違法違紀」、「魔爪」、「破壞家庭」等負面文││字,內容種種惡意指控黃玉蓮破壞其家庭,又其指控與事實不││符經法院判決被告犯行認定,但因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對黃玉││蓮小姐造成莫大傷害及痛苦,茲為回復黃玉蓮小姐之名譽,特││此鄭重道歉請求原諒。││道歉人徐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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