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哲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哲漢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哲漢因缺錢花用,明知 李奕 鴻並無意販賣行動電話,而係藉由於網際網路上張貼虛偽販賣蘋果牌iPhone6Plus64GB行動電話之訊息以詐取他人財物,竟與李 奕鴻 謀議由 李奕鴻 負責在網際網路張貼販賣上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並與買家聯繫付款事宜,另由趙哲漢提供其所申辦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買家匯入款項及提領詐騙所得,並於取得詐騙款項後向聯邦銀行掛失提款卡,而趙哲漢每次可自詐騙所得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其餘詐騙得款則歸李奕鴻所有。其等謀議既定,趙哲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李奕鴻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奕鴻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趙哲漢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內,而李奕鴻則於得款後依約分2次各給付報酬3,000元予趙哲漢。嗣經 胡國皇 、 黃怡萍 分別報警處理,經警方依通聯內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皇、黃怡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58號卷,以下簡稱審訴字卷,第27頁反面),且被告、檢察官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哲漢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聯邦銀行帳戶交由李奕鴻使用,惟矢口否認涉犯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辯稱:伊有將聯邦銀行帳戶借給李奕鴻,因為李奕鴻說他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被凍結,所以伊把聯邦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李奕鴻讓他提款用。李奕鴻在網際網路刊登販賣行動電話之訊息前有告知伊要使用伊的聯邦銀行帳戶賣行動電話,且有跟伊說領完錢後就會給伊3,000元,但李奕鴻沒有告訴伊要詐騙買家,伊不知道李奕鴻一開始就打算不將行動電話寄送給買家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正面;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經查:
㈠、同案共犯李奕鴻於附表編號1、2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等匯款如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國皇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在高雄市三民區住處用手機上「ePrice」比價王網站,跟代號為「aam6605」的賣家購買iPhone6PLUS行動電話1支,經過伊以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aam6605gg」之人議價後,雙方達成以1萬6,088元購買的協議,伊嗣後於同年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利用網路銀行匯款到被告的聯邦銀行帳戶,結果伊於同年月27日12時許接到一個包裹,裡面是一個序號包,並不是伊購買的行動電話,伊發現遭詐騙故前來提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645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6頁),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萍證稱:伊上網購物對方送來一個空盒子,不是伊所購買的物品所以前來提告。伊是在公司裡上「ePrice」比價王網站二手買賣區購買iPhone6PLUS64GB,賣家的帳號是「baby1226gg」,網拍金額是1萬7,000元,後來經過伊與對方殺價後雙方以1萬6,800元達成協議,伊就在10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分在公司樓下的玉山銀行匯款至被告的聯邦銀行帳戶,結果對方寄來了一個空盒子,打電話給賣家詢問,該賣家也都無人回應,電話有通但沒有人接聽,伊發現遭詐騙故前來提告等語(見偵字卷第7至8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奕鴻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有一支iPhone,但是伊是自己要用,伊沒有要賣,伊承認張貼訊息時就是要詐騙他人,讓他人將錢匯到被告的聯邦銀行帳戶內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58至59頁),復有告訴人胡國皇網路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1頁)、告訴人黃怡萍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見偵字卷第22頁)、告訴人黃怡萍下標畫面及收貨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26至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2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3、2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第2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16、2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30頁)、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為證,足認上情為真。
㈡、至被告與同案共犯李奕鴻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兩次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節,業據證人李奕鴻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被告有將他的聯邦銀行帳戶交給伊,因為伊原本沒有帳戶,被告就說要用的話可以借給伊使用,伊要做何使用之前都有跟被告講。伊後來有拿被告的帳戶去賣手機,但伊實際上並沒有要交付手機的意思,伊在網站上刊登要賣手機的訊息時就是要詐騙他人,而被告也知道這件事情,伊拿到錢後還有交給被告3,000元。伊向被告借聯邦銀行帳戶原先是拿來做正常使用,但後來有拿來詐騙他人,伊有告訴被告,被告叫伊分他一點錢,被告也知道先前伊的帳戶因為做不法用途被凍結。後來因為伊與被告都沒有錢,被告叫伊再做一次,被告說如果錢進來他會去掛遺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7至59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好友關係,被告有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及聯邦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伊,交付提款卡同時也有告訴伊密碼,當時是因為伊的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被告才將提款卡交給伊使用。伊在刊登販賣行動電話的訊息之前就已經取得被告的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伊在刊登上開詐騙訊息之前也有跟被告講,後來買家匯款給伊後伊還有各拿3,000元給被告,總共給被告6,000元。被告在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的詐騙訊息之前就已經知道伊要使用被告的提款卡從事詐騙,因為當時伊與被告都缺錢,伊有跟被告說伊的帳戶遭到凍結,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參加,如果被告要的話伊就刊登詐騙訊息,如果被告不要的話就作罷,結果被告說就做啊,所以伊就刊登詐騙訊息在網路上,事成之後伊有分錢給被告。後來隔沒幾天,伊發現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就說那就再刊登詐騙訊息一次,之後錢進來後,伊還有跟被告講,被告就打電話去掛失提款卡。伊也有貼網址或直接給被告看伊刊登的訊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6頁),是由證人李奕鴻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於同案共犯李奕鴻刊登詐欺訊息之前顯已知悉李奕鴻之詐欺計畫,甚且與李奕鴻有共同犯罪之謀議,雙方藉由彼此分工以達詐騙被害人之目的,應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奕鴻與被告係好友關係,是證人李奕鴻並無攀誣被告之動機,況矧以證人李奕鴻之上開證述並無迴避其所涉詐欺取財之犯行或將之推卸於被告之情,是殊難想像證人李奕鴻有何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被告之動機,而證人李奕鴻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直陳:被告知悉伊欲詐騙之情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足使人起疑。況被告自承:伊確實知悉李奕鴻在網路刊登要賣手機的訊息,也知道李奕鴻要使用伊的提款卡,事後李奕鴻總共付給伊6,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是被告自已知悉同案共犯李奕鴻在網路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之事,另知悉李奕鴻以其聯邦銀行帳戶充當交易行動電話之匯款帳戶,並於事後分兩次共獲得6,000元之報酬。
倘被告僅係單純出借帳戶給李奕鴻使用,則焉可獲得如此高額之報酬,此亦與常情不符。更遑論被告自承:李奕鴻有說過他的帳戶因為詐欺案件被凍結變成警示帳戶,所以向伊借用帳戶販賣行動電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是由此可知被告主觀上亦知悉證人李奕鴻先前曾有因詐欺案件遭凍結帳戶之情形,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並無與證人李奕鴻共犯本案之意,則勢必對證人李奕鴻如何使用其聯邦銀行帳戶更加防範,甚或向證人李奕鴻索回該帳戶之提款卡,惟被告均未為之,反於交易後向證人李奕鴻分取部分對價,由此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語而不可採信。被告與證人李奕鴻就本案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詐騙被害人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足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李奕鴻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向被告借聯邦銀行帳戶原先是拿來做正常使用,但後來有拿來詐騙他人,伊有告訴被告,被告叫伊分他一點錢等語已如前述。另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在伊刊登出售行動電話的詐騙訊息之前就已經知道伊要使用被告的提款卡從事詐騙,伊有跟被告說伊的帳戶遭到凍結,並詢問被告要不要參加,如果被告要的話伊就刊登詐騙訊息,如果被告不要的話就作罷,結果被告說就做啊,所以伊就刊登詐騙訊息在網路上,事成之後伊有分錢給被告。後來隔沒幾天,伊發現帳戶還可以正常使用,被告就說那就在刊登詐騙訊息一次,之後錢進來後,伊還有跟被告講,被告就打電話去掛失提款卡。伊也有貼網址或直接給被告看伊刊登的訊息等語亦已如前述(見理由欄貳、一、㈡所示)。是由證人李奕鴻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李奕鴻於網際網路刊登詐騙訊息前曾與被告商議是否要進行,經被告同意後始進行詐騙,被告更於證人李奕鴻刊登前向其稱欲分取部分詐騙款項,且事後亦分得詐騙款項,猶有甚者在被告得知其聯邦銀行帳戶尚未遭凍結後,竟向證人李奕鴻提議再為相同的詐騙手法,由此可知被告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詐騙行為,雖其行為分擔部分非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分工應係由其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證人李奕鴻為詐騙行為,並於被害人報警後由其負責將該帳戶掛失以避免遭查緝,是被告之舉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僅夠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證人李奕鴻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應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見理由欄貳、二、㈠所示)。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訛詐方式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經查,本件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1│104年11│胡國皇│李奕鴻於104年11月22日某不詳│104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月22日某││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東│分許匯款1萬6,088元。│││時││豐街250號2樓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之帳號「aam6605」登入「││││││ePrice」比價王網站後,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6PLUS64GB││││││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嗣胡國皇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8之住處內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奕鴻聯絡,││││││雙方議價後乃以1萬6,088元達││││││成交易上開行動電話之協議,旋││││││胡國皇於104年11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網路ATM銀行方式匯款上開金││││││額至趙哲漢之聯邦銀行帳戶。李││││││奕鴻於收受款項後旋寄送一非胡││││││國皇購買之序號包予胡國皇,胡││││││國皇因認受騙遂報警處理。││├──┼────┼────┼──────────────┼────────────┤│2│104年11│黃怡萍│李奕鴻於104年11月27日前某時│104年11月27日下午3時37│││月27日上││,在其上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分許匯款1萬6,800元。│││午5時20││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其所申請││││分許││之帳號「baby1226gg」登入「eP││││││rice」比價王網站後,刊登欲販││││││售蘋果牌IPHONE6PLUS64GB行││││││動電話1支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之,嗣黃怡萍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任職公司內上網瀏覽被告││││││所刊登之上開訊息,因而陷於錯││││││誤,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李奕鴻││││││聯絡,雙方議價後乃以1萬6,80││││││0元達成交易上開行動電話之協││││││議,旋黃怡萍於同日下午3時37││││││分許於臺北市○○○路○段○○號││││││玉山銀行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上││││││開金額至趙哲漢之聯邦銀行帳戶││││││。李奕鴻於收受款項後旋寄送一││││││空盒予黃怡萍,經黃怡萍與李奕││││││鴻聯絡無著,黃怡萍因認受騙遂││││││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