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73號聲請人 林海水 相對人 曾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其號碼為:「TH026363」、「TH026364」等二張本票,其付款地係在臺中市,有本票在卷足稽,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