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9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煥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2所示
金額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丁○○背書
,向原告借款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
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與訴外人丁○○有生意上往來
,由被告簽發交付丁○○,且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惟丁○
○至少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339萬6,000元,此有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2506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告
已對丁○○主張抵銷,而丁○○明知上開票據債務已抵銷,
竟仍與原告串謀,無對價將系爭支票交與原告,依票據法第
13條、第14條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又系爭支
票無原告託收之註記,不能證明被告有依票據法為提示付款
之行為,亦無權為本件之追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自承系爭支票均為被告所簽發,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為: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示付款?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均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及無對
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曾向被告提示付款?
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所載提示銀行即元大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調取系爭支票提示人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資料,核閱該分行檢送之帳戶資料,上開帳戶持有人即
為原告,此有該分行99年1月22日元壢字第0990000073號函
暨所附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足認原告曾就系爭支票為付款之
提示,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為付款之提示,無從為本件之追索
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不得向發票人
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是否有理由?
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
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
定,而上開規定為支票所準用,同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是
發票人須在記名支票上為禁止轉讓之記載,方生票據法上開
禁止轉讓之效力。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
丁○○持有,被告嗣經丁○○轉讓而取得(至被告是否惡意
取得及有無對價關係詳如後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丁
○○到場證述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系爭支票票面雖均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惟該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
支票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
34809號卷頁5、6)系爭支票無誤,依上開說明,被告於
系爭支票上所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不生票據法禁止轉
讓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仍得由執票人以交付票據
之方式轉讓。從而,原告仍得由訴外人丁○○轉讓取得系爭
支票之票據權利。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㈢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及無對價關係,依票據法
第13條、第14條規定,不得向被告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
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次按抵銷之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本件被告辯稱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
務業已抵銷而不存在,且原告於受讓時明知有禁止背書轉讓
之記載,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
告得以其與丁○○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節,既為原告所
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本院98年司促字第25061號支付命令,辯稱伊
至少就339萬6,000元債權向訴外人丁○○主張抵銷等語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之核發日期為98年8月13日,而於同
年9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同年月24日確定,此參卷附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即明;再參諸證人丁○○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這兩張支票發票人是煥金工程公司
,背面有丁○○簽名,面額各為68萬及82萬,是否你經手
過?)我有跟煥金工程公司的 袁金誠 有金錢關係,這兩張
票是我拿去華南當舖,跟當舖借錢,當舖跟我說票期過於
長,叫我背書,可是我有跟當舖說有『禁止背書轉讓』,
我有問當舖可以嗎,當舖說要先徵信後,才會跟我可不可
以,後來當舖跟我說第一張面額68萬元的支票可以借我,
月息是百分之十六,一萬元的話有45元的日息,我大概拿
了50萬元左右。那些錢我都還完了,至於後面那一張,當
舖說要還我,也沒有還我。」(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筆錄)等語,復互核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退票理由
單,所載退票日為98年7月31日,係於被告聲請上開支付
命令之前等情,堪認訴外人丁○○交付系爭支票時點,應
於98年7月31日以前,而當時被告上開支付命令尚未核發
,且該支付命令確定時點顯然在丁○○交付系爭支票予原
告之後,自難僅憑支付命令之核發,即逕認被告於訴外人
丁○○轉讓系爭支票時,有向訴外人丁○○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被告聲請傳喚丁○○為證人到場陳述時,亦未曾
就此節向證人丁○○詢問或證實,有本院99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查,其空言主張與訴外人丁○○間,就系爭
支票債務,業因抵銷不存在,要難採信;此外,被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明知」被告與丁
○○間之票據債務已不存在,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票據係
出於惡意,被告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丁○○間之債務
消滅事由,對抗原告等節,要屬無據,不足憑採。
⑵又因系爭支票均為無記名支票,其上禁止背書轉讓記載,
不生票據法效力,已說明如前,是系爭支票既無禁止背書
轉讓效力,被告辯稱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明知其上均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伊得執此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亦難謂
有據。
⒉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
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
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
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即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
權利之問題。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丁○○,
再由丁○○背書轉讓予原告,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丁○○
證述屬實,則丁○○轉讓系爭票據予原告時,顯非無處分權
人,被告辯稱原告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洵無依據。
⒊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
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未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換言之
,僅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非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
⑴依證人丁○○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的意思是說
你拿本案系爭兩張支票給當舖徵信,當舖有借你錢,而你
實際拿到50萬左右,而你也還清了,但是當舖沒有把支票
還給你,而第二張支票是否再徵信後,完全沒有借,就沒
有還你?)是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跟當舖關
於這兩張票的債權債務關係,已經不存在?)是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你跟甲○○除了拿本件系爭支票借
款之外,還有無在其他時間借款過?)有。」、「(原告
訴訟代理人:其他本件以外之借款有無清償?)我之前跟
甲○○在板橋地方法院有調解,以一百萬元和解,我已經
付了兩期。」、「(原告訴訟代理人:你目前跟甲○○之
間的金錢借貸,還沒有全數清償完畢?)這個部分,甲○
○在板橋地方法院有請人來協調,他同意以一百萬元作為
條件,清償我積欠他的債務,還沒有還完,我目前只有還
兩期。」、「(原告訴訟代理人:你有無曾經告知甲○○
,系爭兩張支票如何取得?)這部分我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99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丁○○係以
附表編號1所支票,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衡酌上開借款
金額、利息作為票面金額68萬元之對價,客觀上價值仍屬
相當,自難認為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該支票,應繼受
被告與丁○○間關於人之抗辯事由,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
號1所示支票,原告係無對價關係取得,及丁○○所負債
務業因清償消滅云云,伊得以對抗持票人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符,要屬無據。
⑵至附表所示編號2支票,原告固主張訴外人丁○○間之債
務,尚未清償完畢,且丁○○向原告陸續借款300萬元,
應屬有對價取得云云。查:附表所示支票2紙係由丁○○
一併交予原告,而丁○○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借得50
萬元,另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丁○○無以此作為清償借
款之意思,且丁○○未就該支票取得任何借款等情,業經
證人丁○○證述稽詳,是原告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
顯無對價關係,已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應繼受
背書人即丁○○票據權利之瑕疵,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丁○
○之權利。惟查,本件被告所持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之事由
,無非仍以:伊與訴外人丁○○間之債務已經抵銷,及丁
○○與原告間之系爭支票債務已消滅為據。然被告尚未能
舉證伊與丁○○間之債務已因抵銷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詳
如前述,而所執丁○○與原告間系爭支票債務已不存在之
事由,核非發票人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無得
由被告持以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係以相當對價,由背書人丁○○轉讓而取得
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取得支票出於惡
意,且非自有處分權人及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洵無可據,不
足採信;至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固係原告無對價取得,惟
被告既不能證明伊與執票人之前手即丁○○間之債務已消滅
,另所持丁○○與原告間之債務不存在,則係背書人與執票
人間之對抗事由,核與票據法第14條規定不符,被告此部分
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人│背書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新臺幣)│││
├──┼──────┼──────────┼───┼─────┼──────┼──────┤
│1│PTA0000000│煥金工程有限公司│丁○○│68萬元│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
││││││││
││││││││
├──┼──────┼──────────┼───┼─────┼──────┼──────┤
│2│PTA0000000│同上│同上│82萬元│98年9月30日│98年10月7日│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