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280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2樓,依民事訴
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7月14日、到期
日97年7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萬元之本票一
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屆期向
被告提示,被告尚欠原告415,341元未為給付,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
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秀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