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捌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現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依契
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書
約定,固定按年息為15%計算。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約定
,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民國95年2月11日起至95年
8月10日部分,按前述利率10%,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前述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仍積欠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2,883元及自95年1月26日起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232,883元,及其中232,596元部分自9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現金卡契約書、客戶帳務資料以
及現金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232,883元,及其中232,596元部分自95年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40元(第
一審裁判費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