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百景造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建簡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
供擔保後,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御泉造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泉公司
)承包被告公司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
休憩統包工程等工程,關於「360度迴旋滑水道」、「全家
福滑水道」工程,訴外人御泉公司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公司
並驗收完畢。此部分之尾款債權新台幣(下同)352,800元
,經訴外人御泉公司於民國97年5月3日轉讓予原告,並由原
告委任浩翔法律事務所丙○○律師於97年5月8日發函催告被
告,應於函達後三日內給付原告352,800元。被告於97年5月
9日收受上揭函文,惟迄今皆未履行給付義務,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8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業主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追減「兒童游
具工程」一項並無施作,原告僅施作滑水道工程及另4項追
加「造型垃圾桶」、「滑水道起滑欄杆」、「起滑台鐵架」
、「平台」,原告所施作之項目,除扣款93,280元(含被告
另僱廠商代工無收縮水泥柱26,565元、被告另僱廠商代工設
備油漆34,000元,及扣滑水道工程款1%即32,715元做為進場
清潔費用)外,均已如數給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御泉公司承包被告公司自來水園區第二期擴
建水體驗教育區及各項休憩統包工程等工程,關於滑水道工
程,訴外人御泉公司已依約完成交付被告公司並驗收完畢,
此部分之尾款債權352,800元,經訴外人御泉公司於97年5月
3日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委任浩翔法律事務所丙○○律師
於97年5月8日發函通失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
、債權讓與契約書、浩翔法律事務所97年5月8日函文、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各乙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件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有工程款352,800元未給付,被告則以兒童
遊具工程已經追減,原告僅施作滑水道工程;且除扣款93,
280元(含被告另僱廠商代工無收縮水泥柱26,565元、被告
另僱廠商代工設備油漆34,000元,及扣滑水道工程款1%即
32,715元做為進場清潔費用)外,均已如數給付原告等語置
辯。經查,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
款項依實際施作數量估驗請款,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
本乙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簡調字第
410號卷宗第14頁在卷可稽),而系爭工程之兒童遊具工程
已經追減,原告僅施作滑水道工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
。次查,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款扣款93,280元未給付原
告,其中包含被告另僱廠商代工無收縮水泥柱26,565元、被
告另僱廠商代工設備油漆34,000元,及扣滑水道工程款1%即
32,715元做為進場清潔費用等語,原告對於93,280元及26,
565元二筆扣款並無意見,惟否認同意扣滑水道工程款1%即
32,715元做為進場清潔費用,被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扣款32,715元並無依據,原告向被告請求32,175元之工
程款,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32,7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