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壹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峯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另依兩
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8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除依約得於被告信用額
度內代償其持有其他機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之未償
帳款並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
被告自93年2月18日發卡起至98年3月8日止(最後繳款截止
日為98年3月23日),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184,337
元(內含消費本金148,813元、利息35,524元、違約金0元、
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6個月止,為年息2.99%,
第7個月起為年息15.99%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帳款餘額代償
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帳款餘額代償手續費為2,388元,雙方
約定於1年內分12期分期給付,每月1期手續費為199元如違
反本特約或信用卡約定條款,需1次繳足未到期之代償手續
。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8,813
元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影
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以及電腦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
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4,337元,及其中148,8
13元部分自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1,9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