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被   告 健盟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702元及其自民國98年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後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702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金額為2,119,000元、發票日98
年1月22日、付款人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號043789、票號
AA0000000之支票1張,屆期於98年2月3日提示,竟遭退票,
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477,702元及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
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僅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
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規
定甚明,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7,702元及
自98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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