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98號異議人 陳世鎮 代理人 劉佳龍 律師相對人 陳世錦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中華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取勇字第1519號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提存所以民國109年9月11日(109)取勇字第1519號函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324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9年9月15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即異議人戶籍地址),並由該址敦北綠洲B棟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管理室之管理員代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又查,系爭管委會總幹事 高金山 到本院提存所陳稱:異議人有吩咐伊一定要用LINE將異議人之掛號信件傳送給他,異議人並有授權伊把信件拆開,將信件內容LINE給異議人,異議人在國外會叫其友人 柯元文 來管理室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觀諸高金山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異議人於109年9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高金山表示:打開照一張給我謝謝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高金山旋即將原處分之公函拍照傳送予異議人,異議人並回以:請交給柯元文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而於109年9月15日柯元文確有代異議人簽收原處分之信件,此亦有社區住戶掛號信件簽收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處分已於109年9月15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又異議人於109年9月29日始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異議期間,參諸前揭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異議人雖抗辯其人在國外,戶籍地址不得一律解為住所等語,惟查,異議人前已有委託系爭管委會總幹事代為簽收,且異議人確已於109年9月15日收受原處分等節,業如前述,是異議人此節抗辯,應非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不合法,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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