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號
第232號被告 林孝道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刑事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孝道、陳浩翔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另被告林孝道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逃避檢查罪嫌,及被告陳浩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其等自白、供述及證人指證暨扣案物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可憑,均犯罪嫌疑重大,所述前後不一、互有出入且有共犯偵辦中,所涉犯運輸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各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7年,核屬重罪,考以其等受重罪之追訴,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當強烈,故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1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及於同年6月9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裁定自同年6月13日起延長羈押
2月在案。固聲請人等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依合理判斷,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高,因認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堪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此外,聲請意旨其餘內容,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停止羈押各情。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實難准許,均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馬培基
法官朱貴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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