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5號聲請人即被告 蕭彤 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蕭彤安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因聲請人現遷居臺北市,且罹患中度身心障礙,該案若由本院審理,聲請人應訊不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請求移轉管轄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同法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或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由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前項裁定由再上級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同法第11條),此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即原繫屬之法院與所請移轉之法院,同為該下級審之上級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03號解釋意旨相同)。另聲請移轉管轄,應向該管法院為之,所謂該管法院,係指直接上級法院,如向最高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須以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理中。依起訴書之記載,「蕭彤安復依『EricLee』之指示,分別於108年2月19日17時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臺東車站前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遭詐欺款項中之1萬5,000元、同日21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前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遭詐欺款項中之1萬5,000元、於翌(20)日11時24分許,在渣打商銀金山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154萬4,122元匯至中國工商銀行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GUANGZHOUSUNDAINTERNATIONALTRADINGCO.LTD),及於同日12時18分許,在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號】,將151萬1,2450元【應為1,512,450元】匯至星展銀行位於香港之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UNFLOWERCOMPANY),嗣前開匯入中國工商銀行之款項,因匯款失敗而遭退回後,蕭彤安再依『EricLee』之指示,於108年2月25日,在國泰世華商銀東門分行,將152萬元匯至星展銀行位於香港之某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戶名SUNFLOWERCOMPANY)。」(詳參起訴書第2頁第7行以下;警0027卷第4頁第9行以下、第38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犯罪行為地既包含臺東縣,是本案由本院管轄,與法並無不合。又縱認有該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應向該管法院為之,而聲請人聲請將本案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本院非隸屬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故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陳偉達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嘉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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