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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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972號原告 劉賢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 律師
林筠傑 律師被告 邱彬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原告固於起訴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015元,並繳納裁判費1,440元。惟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意旨,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臺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有通行之不動產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備位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揭土地面積44.075平方公尺部分,不得為營建、或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上開有通行權之土地上開設水泥道路等語,而原告所有之同段1177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上開土地,所增之價額經謙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認原告所有之同段1177地號土地因系爭通行增加之價值為1,665,013元等情,該有所109年6月8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5,0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原告僅繳納1,440元,尚不足16,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但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劉德玉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板簡 字第 3103 號(109.07.10)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972 號裁定(109.08.07)[撤回]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訴 字第 1972 號裁定(109.08.0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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