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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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26號抗告人 張宏名 相對人 王世統
陳秀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109年度司票字第180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原審聲請略以:渠等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林德明 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於107年11月28日提示,尚有1,500,000元未獲付款,爰聲請就該金額及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與林德明共同簽發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於107年11月28日提示尚有1,500,000元未獲付款一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卷附系爭本票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形式審查系爭本票具備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應記載事項,而為有效,是原審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無違誤。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明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未為提示一節負舉證之責,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以徵其實,其辯詞自無可採,故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林欣苑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