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檍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貼紙參張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檍婷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PeppaPig」商標之貼紙3張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意旨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5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又扣案仿冒「PeppaPig」商標之貼紙3張,經鑑定結果,係屬仿冒前揭商標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17856號卷第35頁、第43至5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