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25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2513號債權人韡達投資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南 債務人超奕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林麗莉
一、債務人超奕精密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戶籍登記顯示目前設籍於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因督促程序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且寄送至債務人彭克鴻、鄭玉珍之債權讓與之通知函業經以「查無此人」退回,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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