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賴輝豐 關係人 鄭文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鄭文玲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為被繼承人 李台昌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台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台昌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台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台昌積欠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629,338元,迄未清償完畢,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0年7月11日死亡,留有遺產,然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鄭文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或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423、1653號及111年度司繼字第101號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茲審酌律師對法律學有專精,持有具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亦較可避免債權人債權追索困難之缺失。是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鄭文玲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且鄭文玲律師亦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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