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仁選任辯護人唐德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鴻仁於民國108年6月20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磺溪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育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育龍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障礙、左橈骨及第一、三、四掌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蔡育龍及其配偶 王芳 告訴被告陳鴻仁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育龍與被告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蔡育龍、王芳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2號和解筆錄、本院111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于真
法官張兆光法官何松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楊哲玄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