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71號抗告人 王興華 相對人 胡惠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板橋簡易庭,且相對人戶籍地在新北市汐止區,本院自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且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2條亦有明定。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將其等於民國79年間之離婚協議書提供予訴外人 王上 ,供其於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答辯使用,相對人與王上同謀侵害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15萬元等語,並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板橋簡易庭(設於新北市板橋區),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再提出王上於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79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所提之109年6月30日民事答辯狀為憑,是依抗告人主張之事實,侵權行為地即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非無管轄權。抗告人未向相對人實際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而向本院起訴,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自無違誤可言。
四、是以,原裁定為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宋泓璟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泠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