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名瑋選任辯護人王耀緯律師
林正椈律師 蘇家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名瑋於民國109年4月26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朗廷會社區,因細故與坐在社區櫃台內之該社區總幹事 林琍安 發生口角,詎 鄭名瑋靖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拿取櫃檯上之壓力克牌朝林琍安臉部丟擲,致林琍安受有鼻子鈍傷之初期照護及鼻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名瑋因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10年4月21日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琍安當庭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被告所犯本件傷害犯行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審理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