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告 李明觀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被告 張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1,53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23日8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關渡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1,537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每日2,5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25萬1,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分別至馬偕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8萬1,537元,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為被告不爭執,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稽諸卷附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其記載3個月期間右手不宜負重宜休養等內容,而依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且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萬5,000元(計算式:2,500×30=7萬5,000)。
3.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尚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萬1,537元(計算式:8萬1,537+7萬5,000+9萬5,000=25萬1,5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4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