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07號

原告 林國聰

被告 白紋豪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9日1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往工建路方向行駛,至樟樹二路273號前,見前方有原告駕駛訴外人 金汶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方向行駛而為跨越對向車道後超車,然被告因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駛入原車道之疏失,碰撞系爭車輛左前方部位,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大燈及方向燈受損,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8,900元, 金汶業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僅請求其中19萬元。爰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就發現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乃提前向左偏行,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然當越過系爭車輛要回到原車道時,系爭車輛突然向左起駛,而發生碰撞,被告在事故發生前已有注意系爭車輛並已採取避免發生碰撞之措施。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係原告路邊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原因。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如欲免其賠償責任,應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之發生。

(二)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59頁),然被告否認有過失。經查:

  1.本院勘驗被告提供肇事車輛車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0:01(撥放軟體顯示時間,下同),肇事車輛行駛接近汐止區樟樹二路273號社區地下車道出入口附近。樟樹二路為雙向各一線車道。當時在273號社區地下車道出入口前的黃色網狀線區域有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身後半在樟樹二路車道上,車頭略朝向路旁的方向。系爭車輛的左前方有一輛車(下稱C車)已超越系爭車輛往前行駛。對面車道有一輛計程車往上開黃色網狀線的位置行駛過來。此時肇事車輛跨越車道中央之黃色虛線往系爭車輛的位置行駛,準備超車。0:02,肇事車輛跨越中央分隔線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系爭車輛緩慢移動,其車頭拉回往車道的位置。對面車道計程車行駛快接近黃色網狀線位置,與肇事車輛前方之C車會車。0:03,肇事車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後方,仍跨越中央分隔線,對面車道計程車行駛至系爭車輛左前方,系爭車輛仍緩慢朝車道前進中。因計程車及系爭車輛各持續前進,系爭車輛與計程車間的空間逐漸縮小。0:04,肇事車輛與計程車會車後,肇事車輛右側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即停車。停車位置如本院卷第31頁下方照片所示。0:05-0:08,肇事車輛的車身超過系爭車輛後,拉回原行駛之車道並往路旁停靠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上開經過與現場照片相核,可知肇事車輛於經過樟樹二路273號前,見系爭車輛在樟樹二路273號前的路旁緩慢移動,肇事車輛即跟在前方的C車後方,以跨越對向車道之方式越過系爭車輛,然對向車道有計程車朝樟樹二路273號位置行駛過來,肇事車輛於越過系爭車輛後即駛入原來車道,此時正好系爭車輛駛入道路,肇事車輛之右側即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身部位。

  2.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車過程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語。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在路旁緩慢移動,究非一般道路上的正常行車,故不能認係肇事車輛「同一車道之前行車」,原告主張被告超車過程有違上開規則,自非可採。再者,依原告之行車動向,一般人會認為其並無進入車道行駛之意思,自難對系爭車輛突然進入車道之行為有所預見而預先採取措施,則被告於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時,自不能期待被告採取不超越系爭車輛的措施,或者要求被告要超越系爭車輛時,預先保留可供系爭車輛進入車道之安全距離,以免發生碰撞。換言之,對被告而言,其通過系爭車輛所在的位置時,系爭車輛始突然自右側路旁駛入車道,自難期待被告預見其情而採取預防發生碰撞之措施。故不能認肇事車輛有可歸責之原因。被告抗辯其無過失,自屬可採。

  3.又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被告無肇事原因,亦同此結論。原告雖稱其並非自路旁「起駛」,上開鑑定結論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等語。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上開規則的規定用意,在促使用路人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原來在車道上行進之其他車輛或行人,則所指「起駛」,並非限於「靜止中車輛」從路旁開始移動,尚應包括原來移動至路旁,後再度回到車道之情形。原告雖稱其並非自路旁「起駛」,然原告既已行駛至路旁,其再從路旁進入車道,應認係起駛,自應遵守前開規則,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並未先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後方有行進中的車輛,讓行進中的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進入車道,自有前揭規則之適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4.故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其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及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並無過失,堪予認定。則原告縱已受讓金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能向被告請求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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