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

王秋翔

被告 李佳寧林淑華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杜冠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淑華前於民國92年4月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小額信用貸款,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得於該銀行核准之借款額度內,持該現金卡於自動付款設備向該銀行借用現金,或以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若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於104年9月1日後,上揭利息則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林淑華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截至95年10月3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80,888元(含本金161,922元、已到期利息18,966元)未付,而林淑華於95年9月3日死亡後,業經被告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嗣因中華商銀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並依規定於96年1月3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林淑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0,888元,及其中161,92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主張已依繼承發生時法律辦理限定繼承,且本件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故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借款本息及其受讓取得本件債權等節,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0年4月15日函覆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第39頁),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亦有明文。此從權利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即取得時效抗辯權,時效完成後,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同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其得對中華商銀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經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有卷附起訴狀收文戳可佐。而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日期為96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23頁),嗣後被告亦無還款紀錄。故本件原告對被告借款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月3日起算至111年1月3日為止,應堪認定。然本件原告遲至111年3月9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對其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抗辯其得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本件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上開借款債權之利息從權利,依前述說明即隨之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林淑華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80,888元,及其中161,922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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