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481號

原告言 壯宇

被告 宿玲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中午1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173巷與德行東路190巷之交岔口時,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粉碎性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718元、回診費4,425元、看護費8,000元、交通費3,200元、修繕費用2萬5,000元,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以最低工資2萬5,000元計算),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25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6條、第203條、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經核與卷附之本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應屬有據。惟依上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原告亦有行經設有「慢」字標誌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基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共支出7萬0,143元之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53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且被告依法擬制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看護費為8,000元、交通費為3,200元之事實,被告依法擬制自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就修繕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81頁),其修復費用為2萬9,100元,其中零件為2萬7,100元、工資為2,0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補充資料表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0年4月1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6,396元為限(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000元,合計8,396元。

 4.就工作損失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0年4月26日、110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61頁),其醫師囑言分別記載:「術後三個月不宜使用左手的工作。」、「骨折仍未癒合,再三個月不宜使用左手的工作」等內容,可知原告自術後即110年4月16日起算6個月均無法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工作損失,尚屬有據。惟原告未就最低工資2萬5,000元盡舉證之責,則應以行政院勞動部109年9月7日發布,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萬4,000元,計算原告6個月之薪資損失為14萬4,000元(計算式:2萬4,000×6=14萬4,000)。

 5.綜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23萬3,739元(計算式:7萬0,143+8,000+3,200+8,396+14萬4,000=23萬3,73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6萬3,617元(計算式:23萬3,739×0.7=16萬3,6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萬3,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除修繕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修繕費用部分,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情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100×0.536=14,5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00-14,526=12,574

第2年折舊值12,574×0.536×(11/12)=6,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574-6,178=6,39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