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吳景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所裁定(104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即釋放被逮捕、拘禁人。」提審法第10條第1項、2項有明文規定。又「倘抗告書狀未敘述抗告理由,即屬抗告不合法律上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正,如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抗告法院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一)足供參照。本件抗告人吳景義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敘述抗告之理由,經本院於104年4月10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被告上開居所地,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佐。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杜依璇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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