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9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少連簡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97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與光華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迎面撞擊前方正行走之路人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腳跟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警到場處理對乙○○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每公升高達1.29毫克,因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均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
8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有上開書證佐之,其自白真實性,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93年6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恣意於酒後駕車上路,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此次並因此發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嚴重,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然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鳳岡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KW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20時45分許,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鐵道路與光華二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加以不勝酒力之原因,竟迎面撞擊前方正行走之路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左腳跟挫傷之傷害,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97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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