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俞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俞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俞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於警詢時陳稱係因告訴人 張聰德 酒後先辱罵導致雙方肢體衝突,且係告訴人張聰德先持小木椅丟中其腳,因而毆打告訴人張聰德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張聰德所致傷勢尚非嚴重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自白犯罪,惟迄仍未與告訴人張聰德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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