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倉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伍瓶及鋼珠肆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鄉○○路宜蘭監理站附近,以新臺幣8000元之代價,向在該處路邊擺設攤位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及可供該空氣長槍發射用之鋼珠4瓶及瓦斯鋼瓶5瓶,並將之放置於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之住處而持有,嗣於96年7月28日下午6時25分,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及供該空氣長槍發射用之鋼珠4瓶及瓦斯鋼瓶5瓶。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瓦斯鋼瓶5瓶、鋼珠4瓶扣案可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8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4.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7焦耳/平方公尺。參諸依日本科學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故本件扣案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實已超過一般認定具有殺傷力之標準,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20480號函所附之槍彈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故本件扣案之空氣槍係具有殺傷力,亦堪以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購買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其寄藏之數量僅有1枝,且自96年6月間購買後起迄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使用上開空氣槍,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本院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之有期徒刑3年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均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行,實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對社會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空氣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鋼珠4瓶及瓦斯鋼瓶5瓶,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持有空氣槍所用之配備,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張育彰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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