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5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縣東山鄉東正村東勢三八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意識狀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行經臺南縣○○鄉○○村○○路○段○○號前時,因受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送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下稱奇美醫院)救治,據報到場處理警員遂委請醫院人員對其抽血檢驗,於同日晚間六時二十八分許,測得甲○○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二四八點一MG/DL(換算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二四毫克),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奇美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單、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已滿八十歲,有口卡片影本一張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二四八點一MG/DL,對於道路交通安全固造成重大威脅,惟其並無任何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態度亦可,本件僅其自摔倒地受傷,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人以酒駕為近年肇事增加之重要因素及高居死亡車禍原因首位等因素,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本院綜合上情及犯罪情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不僅為本罪立法理由,自亦為法院對成立本罪之被告量刑考量因素,聲請人之求刑尚屬過重,附此敍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