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改造子彈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詎其因與人發生賭債糾紛,為思防身,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礁溪鄉林尾地區,以新臺幣35,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弟仔 (台語)」成年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3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並藏放在宜蘭縣○○鄉○○路○○號之2住處或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嗣於96年7月16日13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停放在宜蘭市○○路○○巷○弄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3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對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3顆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1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8頁)。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改造子彈3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⑴送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驗改造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6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960112251號槍彈鑑定書1份暨照片6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從而,被告於上開期間、地點,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3顆之事實,事證明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三)被告雖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惟被告僅係因與人發生賭債糾紛,為思防身,始一時失慮為上開行為,且迄為警查獲,被告均未持上開槍枝犯罪,所生社會危害有限,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若不論持有之動機、情節,均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本件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惟國內槍枝、子彈泛濫,常見不肖份子持以犯案,被告仍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有固定之工作,此有職工服務證明書、識別證、工作證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六)扣案之仿BERETTA廠84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改造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改造子彈1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