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即聲請人之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4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理由(二)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5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141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隨即於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96年6月26日收受)後十日內即96年7月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蓋有本院收狀戳日期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2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宜蘭縣境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之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之有燈號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適有 黃秀全 (即聲請人之夫)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亦沿宜八線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而撞及黃秀全所騎駛之機車,導致黃秀全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後,黃秀全仍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而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參與交通之對方或其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亦非其所能預見,則對於不可知之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除限制汽車駕駛人負有應遵行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行車,且必須於規定之速限範圍內行車之義務外,亦應具有賦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依規定速限行車之權利之意味,汽車駕駛人行使上開路權,固仍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既屬權利,自應獲得其他參與交通人之尊重。本件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與騎駛機車之黃秀全發生交通事故,黃秀全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進方向之燈號係綠燈,伊經過路口時,看到機車就踩煞車,但來不及車頭就撞到機車。」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件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經查:
(一)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車沿宜八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即與黃秀全所騎機車行車方向相反),正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交岔口停等紅燈之證人 李國安 已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沿宜八線道路由西往東行駛,於路口(指肇事路口)停車等紅燈,停了十秒左右,聽到煞車聲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65號卷第7、8、42頁),核與被告所稱「我當時在遠處看到是紅燈,接近的時候就變綠燈。行經事故地點,我的行車方向是箭頭綠燈,我有減速,發現宜八線往東方向有一部自小客車在等紅燈,然後再往左方查看,發現一部機車,我立即煞車,來不及就撞上。」之情節相符(見宜蘭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65號卷第4、5、42、43頁)。依此,足見於事故發生當時,事故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交岔口,於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確為綠燈,被告有依綠燈號誌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無訛。聲請人所指「被告與證人李國安前揭供述內容,於經驗法則上並不相容,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詳查,實有未洽。」云云,顯然無據,自不足採。
(二)另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行經事故地點,我的行車方向是箭頭綠燈,我有減速,我的車速不快,我往左方查看發現一部機車,我立即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且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最高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之事實,有到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發現黃秀全所騎機車接近後,因踩煞車以致於地面遺留煞車痕6.7、6.9公尺之事實,亦有現場處理員警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資佐證。故參酌卷附司法行政部於62年5月9日以(62)函刑決字第464號函頒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依上開被告之煞車距離推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約僅時速
三、四十公里(註:縱使依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研究中心於96年6月21日以(96)交大管院運中心字第96012號函檢送之「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來比對,依上開被告煞車距離推算之結果,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行車速度仍約僅時速
三、四十公里),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情形,則被告於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自有於規定之速限內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路權無訛。另前揭「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或「煞車距離與車速關係圖」),係依照煞車痕跡之長度來推算行車速度,故於推算行車速度時,自不應將煞車痕跡終止處接續之車輛車身長度一併列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指「計算煞車距離應算至煞車車輛之前輪處方為正確,本案煞車車輛後方之煞車距離已為6.7、6.9公尺,若加計至前輪之距離,當已超過6.7、6.9公尺,則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應已超過四十公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此均未詳查,即遽認被告並未超速,實有未洽。」云云,亦乏依據,並不足採。
(三)至於聲請人雖另指稱「被告所行駛者係寬度約僅四公尺之單車道,黃秀全所行駛者係四線道車道,故被告係行駛於狹路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乃被告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已違反前揭交通安全規則,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自己之責任。」云云,然被告於行經肇事地點時,其行車速度在該地最高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以內,並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係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本件依既存之證據資料觀之,並無證據證明於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上,於事故地點附近設有該道路屬於狹路之標誌,是聲請人僅憑主觀之意見,率爾推斷被告所行駛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屬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狹路」,而任意指摘被告有行經狹路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云云,實屬無稽,毫無足取。
(四)再者,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事故地點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側車道與宜八線道路交岔口,於被告行車方向之號誌燈為綠燈,且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在該地最高行車速度時速四十公里以內,並未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述「行經事故地點,我的行車方向是箭頭綠燈,我有減速,我的車速不快,我往左方查看發現一部機車,我立即煞車,來不及就撞上。」等語甚明。而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相片所示,於被告行車方向之左側,與黃秀全所行駛之宜八線道路間,有諸多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墩及鐵絲網阻隔,且黃秀全係自國道五號高速公路橋下之橋墩旁駛入事故交岔路口,則當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駛入事故交岔路口時,被告能否事先發現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並有足夠之時間與距離採取閃避之措施,已非無疑。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為「黃秀全駕駛輕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為本案肇事原因。甲○○駕駛自小貨車依號誌指示行駛(綠燈),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96年5月8日基宜區960132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當被告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駛近事故交岔路口後,其一發現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駛入同一交岔路口時,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雖仍因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惟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何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中,就此點已於其處分書內加以認定及說明【見該處分書二(一)所載】。是聲請人所指「縱然被告行車方向屬於綠燈,被告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乃原不起訴處分並未就被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加以調查,即逕以被告行駛之車道係綠燈,且無超速行駛,即逕謂被告並無過失,其調查顯有未備之處。」云云,實無足取。
(五)至於黃秀全因本件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相片可資佐證,惟由上開事實,並不能遽予推定有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事由存在,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六)綜上各情,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被告既係依循綠燈號誌、行車速限而行駛,並未有超速行駛或其他違規行為,且當其駛近事故交岔路口發現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而來時,便立即採取煞車閃避之措施,堪認被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至於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既非被告事先所得預見及避免,則對於黃秀全違規闖越紅燈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被告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亦無防免之可能,被告自得免負過失責任。
(七)從而,本件顯無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就本件死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自難僅以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至於聲請人雖另聲請本院至事故現場履勘,並傳喚被告及證人李國安云云,惟關於事故現場之情形,已有現場處理員警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而被告及證人李國安於偵查中均已陳述明確,且渠二人陳述之情節亦相符合,且依前揭說明,本件事證亦已明確,是本院認為並無至事故現場履勘,及傳喚被告、證人李國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之事由,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告訴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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