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96年1月30日12時許,因亟需金錢購買FM2施用,無故侵入宜蘭縣○○鎮○○路○○號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年逾80歲之甲○○獨自在房間臥床休息,乃詢問甲○○是否有錢,甲○○因年邁恐遭丙○○傷害,遂主動交付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丙○○見甲○○左手無名指戴有金戒指1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強行拔取甲○○之金戒指,造成甲○○左手無名指受傷流血,丙○○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得該金戒指1枚,隨即逃離現場。嗣經甲○○家屬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另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⑴死亡者。⑵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⑶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⑷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立法理由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是該法條第3款規定「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稽其前後文義及立法意旨,所謂「傳喚不到」,顯係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其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只是單純傳喚不到,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況現行刑事訴訟法採交互詰問制度,以期透過詰問程序之運作,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使真實呈現。被告得於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不僅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所衍生之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2項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若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程序中,並未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僅因單純傳喚不到,即認有該條款之適用,無異於剝奪被告對其詰問之機會,不僅妨害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亦有礙於真實之發現,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嗣經本院依法拘提,惟因甲○○年老體衰無法下床行動,且疾病纏身,無法拘提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96年11月16日警澳偵字第096510294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頁、第90頁至第93頁),足見證人甲○○並非「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僅係單純因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傳喚不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公訴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筆錄,符合上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取走甲○○戴在左手無名指之金戒指1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於偵查中雖證述被告當日曾有拔取戒指之動作,致其手指流血等語,惟並無相關照片可資佐證甲○○所述為真實。況證人甲○○當日尚主動交付1,500元予被告,故甲○○自有可能在自由意志下主動交出戒指予被告。且被告之前與甲○○有金錢借貸往來,案發當日僅係單純借款,故以甲○○與被告相識狀況,彼此間曾有借貸關係,被告當日顯然無須以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因此被告行為之強度,實與一般強盜案件迥異,尚難論以強盜罪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1、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要旨參照)。
2、證人甲○○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96年1月30日當天中午12點多,我在我家1樓房間內,當時家中只有我躺在房間內,因為我家大門及我房門沒有上鎖,被告到我房間內問我是否有錢,我因已80多歲,害怕她傷害我,就將我口袋內1,500元交給她,她又看到我左手無名指 戴金 戒指,強行將我的戒指拔走,導致我手指流血,她看到我流血說要拿衛生紙幫我擦,結果也沒幫我擦就離開。…我女兒及媳婦…有看到我手流血。」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佐以證人 李鳳市 即甲○○之女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今年1月30日我父親被搶後中午12點多,我父親拄著拐仗到我家,跟我說他戴在左手無名指的戒指被拔走,我知道他之前有戴金戒指,當時他的手指流血,戒指已經不見了,…他案發後先來找我,後來家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9頁)。參以被告於96年2月3日警詢中供稱:
「我跟甲○○說『我有急用,不然你手上所戴的戒指先借我週轉』,他就說『老人家的戒指妳也要』,我就要拔下他的戒指。」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96年5月3日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情急之下我就說『伯伯你的戒指借我一下,我明天再還你』,他回我『我是老人,不要這樣』。我主動要拔他手上的金戒指,但因拔不下來,我有轉動金戒指要強行拔下,…我當天有跟被害人說要拿衛生紙擦他的手,戒指拔下來後,我有聽到被害人說『我手流血了,妳拔到流血了』,我才知道他流血。…他的戒指戴得很緊,我轉動時拔不下來。」等語(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益證證人甲○○前述被告於96年1月30日12時許,因亟需金錢,無故侵入伊住處,見伊獨自在房間內臥床休息,即向伊詢問有無金錢,伊因年邁恐遭被告傷害,遂主動交付被告口袋內之現金1,500元,惟被告見伊左手無名指戴有金戒指1枚,竟強行拔取伊之金戒指,造成伊左手無名指受傷流血乙節,係屬真實。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所示,被告在取下證人甲○○左手無名指上金戒指1枚時,顯然已使用強暴手段,抑壓甲○○之抗拒,足以喪失甲○○意思自由,縱因甲○○年邁而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成立強盜罪甚明。故被告仍以前詞辯稱:
本件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罪等語,自不足採。
3、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強暴之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取甲○○所有之金戒指1枚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二)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為本件強盜犯行,惟其僅強行取下被害人甲○○之金戒指,造成甲○○手指輕微受傷,且所得財物為金戒指1枚,本院綜合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手段尚屬輕微,難認被告有嚴重可責之惡性存在,本院認如量處被告強盜罪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本件實際犯罪情狀而言,尚屬過苛,顯屬情輕法重,有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之情感,故綜合前述各情,認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僅因亟需金錢購買FM2施用,竟不顧被害人甲○○為年逾80歲老人,而強行取下被害人手指上所戴之金戒指1枚,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所損害及精神上受到驚嚇,並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8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