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一號
原告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一三○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從事車體製造及板金、噴漆等作業,經被告之執勤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執行巡查勤務時,在高雄市○○區○○街○○巷後鐵棚空地,發現原告進行噴漆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否則,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有行政法院第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決可資參酌。二、查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在高雄市○○區○○街○○巷鐵棚空地從事噴漆作業,因無適當防制措施,致造成空氣污染,裁處原告應繳納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接到處分書後,旋向被告提出異議無效,乃於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依法提出訴願,之後,被告僅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派員向原告之員工 蔡明惠 詢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後空地及鐵棚內待製車輛為何人所有,即予訴願駁回。原告依法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機關以:從被告八十七年四月廿一日之稽查紀錄及八十七年八月廿一日再度派員至現場稽查,當場雖查無作業情形,惟經原告之員工蔡小姐表示現場停放待製車輛為原告所有,且採證照片顯示所停放車輛之後輪擋泥板上書有原告之標識及名稱...違規事實洵足認定,仍遭駁回。三、被告只單憑攝影存證,未經原告代表人承諾取證,且未查清違規事實真相及對象,即為罰鍰之處分,顯然不當。此外,違規發生四個月後,才再補證推斷違規當天之行為狀態,又查證之對象係員工非原告之代表人,採證上有嚴重瑕疵,認事用法有欠允當。再者,高雄市○○區○○街○○巷鐵棚空地之土地地號為高雄市○○段○○段○○○號,其土地所有權人為 曾文義 ,該筆土地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出租予 葉榮豐 做為噴漆作業場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 葉龍豊 為真正之承包噴漆業者,不應就擋泥板之標識來判斷原告係當天從事噴漆作業之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物質,致產生惡臭。」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明文規定。又「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二、原告稱:「一、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查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發現原告在高雄市○○區○○街○○巷後鐵棚內,從事車輛噴漆作業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現場已作成稽查紀錄並有攝影存證,由影帶畫面上可看出操作人員閃避、噴漆地上之油漆痕跡以及置放現場之噴具等鏡頭,而噴漆現場並未封閉,亦無任何有效防制措施,據此已足以認定污染事實之發生。惟因被告無警察權可強制實際從事噴漆作業者現場簽認,稽查當時噴漆人當場跑掉,而原告人員又不肯簽名,故當場抄錄原告之統一編號及帶回原告代表人名片,被告稽查時已確認原告為本案之違規人。且被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派員複查原告,該公司從業員蔡明惠自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後空地及鐵棚內,所停放噴漆車輛係大東車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擁有,非屬葉榮豐所有,並作成紀錄及照相存證,採證照片顯示所停放車輛之後輪擋泥板上書有原告之標識及名稱,此車輛據原告再訴願書證實確屬原告之噴漆車輛,故該場地為原告公司之噴漆工作場所洵堪認定,原告為本案違規行為人至為明顯。三、原告稱:「三、...該筆土地已經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就租給葉榮豐先生做為噴漆作業場地,...。」查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係處罰違規行為人,而非處罰土地所有人或承租人,故該工作場所究否為原告所承租,與本案無關。四、綜此,被告依據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五款予以舉發,並以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無不當,為此狀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左列行為...五、使用、貯存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行為。」「違反第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規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五款、第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車體製造及板金、噴金等作業,經被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分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原告在高雄市○○區○○街○○巷後鐵棚空地進行噴漆作業,現場無適當防制措施致產生惡臭,造成空氣污染,案由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於違規現場僅攝影存證,且於違規發生四個月後,始再派員向原告之員工蔡明惠詢問停放在高雄市○○區○○街○○巷後鐵棚內待製車輛係何人所有為補證,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不當;況高雄市○○區○○街○○巷後鐵棚空地係地主曾文義出租予葉榮豐,葉榮豐係真正之承包噴漆業者云云。經查原告因於前開違規地點從事車輛板金、噴金等作業,產生空氣及噪音污染,遭附近居民向苓雅區公所陳情檢舉有案,被告執勤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至違規地點稽查時,即已發現前述污染行為及確認原告為違規行為人,除當場抄錄原告公司統一編號及帶回原告代表人名片外,並攝影存證,有稽查紀錄、採證單及原告代表人名片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當場雖無作業情形,惟有待製環保車輛停放,經洽在場之原告公司員工蔡明惠表示,該車輛為原告所有,卷附當時採證照片亦顯示車輛之後輪擋泥板上有原告之標識及名稱,足見原告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仍在違規地點持續從事前述作業。衡以原告自承當時在場之蔡明惠為其員工,且不否認在場待製車輛為原告所有,前開違規地點若非原告工作場所,何以其車輛及員工在場,而被告稽查人員到場查證,僅有原告之員工在場說明,而無原告所稱實際噴漆承作人員葉榮豐或其他作業人員在場,原告之員工蔡明惠當場亦未表示原告所有待製車輛係送由葉榮豐噴漆,其與常情有違,足認該處確為原告之噴漆作業場所,原告所提承諾書縱為葉榮豐出具,亦係事後附和迴護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查獲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除為採證外,並已促使改善,有該稽查紀錄之記載可稽,則被告再於四個月後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違規地點稽查,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該地係葉榮豐向地主曾文義承租,租期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葉榮豐係真正從事噴漆作業者,並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惟縱該租賃契約為真正,土地何人承租與何人使用、作何使用無關,不能混為一談,依前所述,既足認定原告係在違規地點實際從事噴漆作業造成污染之行為人,該地係以何人名義向地主承租,不足以影響原告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原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