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1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飲用水管理條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告臺灣省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代表人甲○○被告高雄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飲用水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八七環署訴字第七七六五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設有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設備,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十時五分派員前往原告設於導師室旁邊間之飲水機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水質中總菌落數大於三○○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所定總菌落數一○○CFU/毫升最大限值。被告乃據以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府環三字第○九一二九○號函之說明書二謂:「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本縣環保局派員至貴校採驗飲水機(中央處理系統)水質,檢驗結果未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從未裝設「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顯係承辦人員因業務疏忽,將他機關所裝設「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之不合格檢體,誤認為原告所有,以致有錯誤之檢驗結果,故被告府環三字○○○○○七號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謂:「飲用水設備水質總菌落數大於三○○CFU/毫升,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等語顯非原告飲水機之水質。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稽查人員雖未有「需載口罩、手套之規定。」但不能保證每人之手均係非常乾淨至無細菌之程度,易言之,每人之手或手指難免或多或少有細菌。因為細菌係非常微小之微生物,並非吾人一般肉眼所能觀察者,故如手或手指欲達到無菌之程度必需經過消毒藥水洗手或其他特別處理,始能為之。如相片所示時間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女性稽查員未戴口罩及手套。以手持裝盛水樣容器直接裝水。而在裝水過程中因未帶手套,手中之細菌在不知不覺中移動至容器內之水中勢所難免,如此情形所盛之水無法保證無細菌存在。退步言之,被告處分書所戴之水質,如果確為原告之水質,則顯然係稽查人員於取水過程中未戴手套而細菌污染容器內之水所致。故其責任似不應由原告承擔。被告據此處原告罰鍰新台幣陸萬元,顯有不當或違法。三、原告接獲處分書後隨即洽請經環保署認可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來本校採同台飲水機水質,採驗人員先配戴口罩及手套後再用無菌袋採樣水質,有照片二張可稽,經檢驗結果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再洽請中環科技公司派員來本校採樣同台飲水機水質,採樣人員仍先戴手套後以酒精消毒出水口後再用無菌袋採樣水質,其採樣過程有二張照片可稽,經檢驗結果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有「飲用水樣品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既然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二十二日從同台飲水機取水檢驗二次均符合飲用水標準,由此足以證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被告取樣之水質,檢驗結果有誤,該檢驗應非原告所有,原告於「飲用水管理條例」及「飲用水維護管理辦法」公布前即對飲水機設備之維護與保養向來極為重視,並定期自行送至「高雄縣環保局」檢驗,均符合標準。綜上所陳,被告處分書之違反事實欄所載事實,顯非原告飲水機之水質,原處分顯然違法或失當,為此謹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原再訴願決定,以維法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及「公私場所供公眾使用之飲用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為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所明定,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二、原告辯稱並未裝設「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顯係承辦人員因業務疏忽,將他機關所裝設「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之不合格檢體誤認為原告所有等語,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至該校稽查、採驗飲水機水質,均需事先出示稽查人員身份並說明稽查飲用水設備,採樣後隨即於現場明確標示樣品編號,填寫水樣送檢單編號查驗相符無誤,稽查採樣過程均依照環保署公告方法,並由該校李姓人員簽名證實,豈容原告因未清楚表示「中央處理系統」而矇混水質不符合標準之事實。三、原告辯稱環檢所公告雖未有需戴口罩、手套之規定,但採樣人員難免或多或少有細菌污染水樣等語。查被告採樣過程均依照行政院環保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方法採樣,裝盛水樣容器為經高壓滅菌121℃、十五分鐘消毒無菌瓶。該項公告標準方法並未有需戴口罩、戴手套之規定,原告飲水機維護不當,被告依法處罰並限期改善,並無不妥。四、原告於⒌⒙及⒍洽請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採驗水質,與本案發生時日已相距約二個月之久,二次採樣檢測日期與本案日期有別,尚難解免違規責任,敬請予以駁回。
理由按「飲用水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前項飲用水水質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水質,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飲用水管理條例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之飲用水水質標準第三條規定:「本標準規定如下:一、細菌性標準:2總菌落數最大限值一○○CFU/毫升...。」查本件被告所屬環保稽查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原告設置供公眾飲用之飲水機進行稽查採樣,檢驗結果總菌落數大於三○○CFU/毫升,不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有被告所屬人員製作之採(送)樣紀錄表、水質檢驗報告影本足證。被告因認原告有違規事實,裁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揆諸首揭規定,尚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原告未設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被告謂在該系統飲水機取樣,顯非原告者。又依照片顯示被告取樣人員未戴手套及口罩,致細菌污染水樣,檢驗不合格責任非可由原告承擔。原告之前定期維護飲水機,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均符合標準,本案受處分後,兩度委請合格檢測公司檢樣結果,亦符合標準,足見被告本案檢驗結果有誤,檢樣非原告所有,原處分顯然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至原告校內檢驗水質,其取樣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附表為證,且執行人員製有採(送)樣紀錄表,載明由原告所屬人員 陳瑞明 陪同採樣,又依樣品編定號數送檢,尚難否定其檢樣為原告所設飲水機之所出,至於該飲水機為中央處理系統與否,既無不同之水質標準,被告縱有誤認為中央處理系統之情事,尚不生影響於有無違反飲用水水質標準之認定。原告徒以被告函文表明在原告之中央處理系統飲水機取樣,即謂其檢樣非屬原告飲水機之水樣,並不可採。又查被告所屬人員於採樣時未載手套及口罩,並未違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保署公布之檢測方法,且其使用之盛裝水樣容器,為經高壓滅菌攝氏一二一度,十五分鐘消毒之無菌瓶,亦符合檢測方法之規定,被告以同一方式檢測鄰近學校瑞興國小,即符合規定之水質標準,尚難認被告在原告處之採樣,有使細菌污染水樣之情事。原告設置於公共場所供公眾飲用之飲用水既經取樣檢驗,水質不符合規定標準,被告予以裁罰,洵無違誤。至於原告之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委請合格檢測公司檢驗水質符合規定標準,已在被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採樣之後,非對同一水樣檢測,尚不能推翻本案之檢測結果,又原告於飲用水管理條例實行前之維護保養其飲水機,送被告所屬環保局檢驗合格等情,雖據提出檢驗報告為證,或非本案同一飲水機所採水樣,或為已歷時久遠之採樣,與本件違法事實之認定無關。被告已酌情裁處最低罰度之罰鍰,核無不合。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評事 徐樹海
評事 王立杰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