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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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581號

原告 李其安

被告 李峻鋐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北向41.2公里處出口匝道外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費支出新臺幣(下同)3,000元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價值減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實際交易系爭車輛,故並無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害可言,而鑑定費用係原告之訴訟成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桃簡卷6、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桃簡卷19至27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桃簡卷42頁反面),堪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及系爭車輛毀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⒈車輛價值減損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以被害人已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

   ⑶依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文記載「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5%,即折價10.5萬元」(桃簡卷11頁),足見系爭車輛在維修之必要費用外,另有105,000元之交易性貶值,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⒉車輛價值鑑定費用

   ⑴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可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有交易性貶值,自須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而依我國目前司法實務,證明車輛是否因事故而有交易性貶值最常見之方式即將車輛送請鑑定。且就本件而言,原告自費送請鑑定所得之結果,亦經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之一,故原告支出之車輛交易性貶值鑑定費用,可認係被害人為證明其所受損害及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元,此部分亦屬有據

  ⒊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08,000元(計算式:交易性價值減損105,000元+鑑定費3,000元=108,000元)。

 ㈢利息起算日

  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9日(桃簡卷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奕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王帆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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