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桃小字第2615號
原告 盧雨薇
訴訟代理人 盧文光
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坤銘
訴訟代理人 徐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原告後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減縮請求金額並捨棄利息之請求(參本院卷第230頁反面、第233頁反面),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向被告極強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極限健身中心南崁店以68,250元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私人教練課程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5日,後因原告發生車禍療養請假,於109年3月14日與極限健身中心南崁店教練部主管即訴外人 黃庭浩 達成協議,將50堂私人教練課程展延至109年7月30日起算,且約定無使用期限。現被告已因經營不善而停止營業,被告無法就原告尚賸餘之39堂課程提供服務,此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賠償原告尚賸餘之課程費用54,600元等語。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6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要求回來上課的時候已經超過展延之後的期限,因為公司第一線的人員看到超過期限都會拒絕客戶上課,黃庭浩不能代表公司,不過還是同意讓原告將課程使用完畢,但公司自112年4月28日已實際結束營業,無法再提供會員課程與服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向被告經營之極限健身中心南崁店以68,250元購買50堂私人教練課程,並簽立系爭契約,尚賸餘之39堂課程被告無法提供服務,系爭契約經展延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屆期,被告已自112年4月28日停止營業等節,有私人教練協議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39堂課原告並未實際進行課程,且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結束營業,已屬給付不能,被告應退還此39堂課之費用共計54,6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否認黃庭浩於109年3月14日與原告口頭約定就上開39堂課無使用期限等節得拘束被告,惟黃庭浩前到庭陳述略以:文字雖然是寫109年7月30日開始繼續上課,但是我們在第一線通常的情況,我們都會讓會員沒有什麼限制把課程上完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表示:被告曾經拒絕原告回去上課,因為109年7月30日可以開始回去上課,但是原告又請了46個月的假,一直展延之後又沒有回來上課,直到110年9月向被告要求上課,已經超過期限,所以當時被告不同意原告回來上課,但是被告還是同意原告可以繼續將課程上完,原始的契約沒有變更,只是被告就課程的使用期限額外延長,當時原本是拒絕原告上課,後來公司為了避免消費爭議,所以同意原告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第232頁反面)。是依上開被告之陳述,縱黃庭浩不能代表被告(本院就此未實質認定),然於系爭契約屆期後,被告仍同意原告繼續將未使用完之課程使用完畢,可認被告仍負有就原告所購買之課程讓原告使用完畢之義務。是縱於原契約效期屆至後(包含展延之後),被告仍應遵守同意原告繼續將課程使用完畢之約定,供原告繼續使用未上完之39堂課程,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因虧損之原因,已自112年4月28日結束營業,無法再提供會員健身服務,短期內亦不能再提供原告課程服務(見本院卷第233頁),堪認被告無法繼續依與原告間之約定提供原告健身課程服務係可歸責於被告,且因結束營業而屬債務(提供課程)不能實現為給付不能,被告自應就原告未上完之39堂課程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原告請求被告就39堂課程損害賠償,被告本應回復原狀即提供原告課程服務,然被告已結束營業亦無短期內提供原課程服務之計畫,堪認被告就提供39堂課程予原告之義務已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民法21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堂課1,365元計算,被告就此計算方式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反面),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3,23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13條、第21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