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補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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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鳳補字第545號

原告 曾芳志

被告 顧雲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顧雲華間請求遷讓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或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或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相對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房地,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33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666元。就訴之聲明㈠,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5,000,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面積1,875平方公尺)=15,000,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可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就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主張兩造間租約於112年3月30日租期屆滿而消滅,租賃期間被告積欠5個月租金8,330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8,330元應併算其價額。就訴之聲明㈡後段,原告主張係按月向被告請求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08,330元(計算式:15,000,000元+8,330元=15,008,3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88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43,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孟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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