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5號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告 李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10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3,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13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2段1巷路口逢甲橋前時,因右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蔡秀梅 所有由訴外人 賴喬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263,061元(內含零件費用209,956元、工資53,105元),計算零件折舊後為20,996元,加計工資後,實際受損之金額為74,101元,故被告應賠償74,101元,而被告未依規定右轉,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為此,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大家都有責任,被告係正常行車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人從後面撞擊被告,同意以35,000元和解等詞,資以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收銀機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6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3-97頁)。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設有規定。次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經被告聲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一、① 李水清 駕駛自用大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沿左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轉車道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二、②賴喬暐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原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3-174頁)。是被告上開沿左轉車道進入路口右轉彎,未注意右轉車道車輛動態及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駕車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係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係正常行車有打方向燈,系爭車輛駕駛人從後面撞擊被告之詞,尚非可採;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再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給付賠償金額予保戶,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洵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 詹烜喨 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63,061元,其中零件費用209,956元、工資53,105元,有前述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稽,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101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7頁),至109年11月21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8年4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限。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小客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996元(計算式:209,956×1/10=20,996),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53,105元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74,101元(計算式:20,996+53,105=74,101),逾此範圍之主張,非屬必要費用。
⒊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臺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63,061元予被保險人;然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74,101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本院卷第103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74,101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