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
原告 張祐瑋
被告 黃翊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571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9/10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3時53分,於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明義街口,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訴外人 黃晟皓 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毀,經估價維修費用需要新臺幣(下同)257,110元。嗣就原告之系爭車輛毀損部分,被告與訴外人黃晟皓、 陳彥斌 於110年2月5日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由訴外人黃晟皓給付被告總金額83,133元,除於調解當日現場給付現金70,000元外,訴外人黃晟皓另應於110年2月10日前給付餘款13,133元,作為體傷、車損等一切損失之賠償費用,惟被告收到前開訴外人黃晟皓之賠償金後,並未將全部車損部分之賠償金歸還於原告。原告因被告之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致受損害,惟迄今被告均未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零件應該有折舊,且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即將現金77,133元交予原告之代理人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訴外人黃晟皓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交通事故照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證(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94號卷第63-117頁,下稱豐簡卷),對此部分被告未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系爭車輛因被告迴車未依規定及訴外人黃晟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受有損害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⒈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49,110元(含零件金額160,010元、工資89,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豐簡卷第23-27頁,本院卷第33-37頁),堪認系爭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金額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4月,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可按
(豐簡卷第5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8日,已使用9年6個月,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即零件費用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001元〔計算式:160,010元×(1-0.9)=16,001元〕,加上不折舊之工資費用89,100元,合計為105,101元(計算式:16,001+89,100=105,101),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05,101元,應屬有據。另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嗣經報廢,惟報廢費用已沖銷留置費用及拖吊費用共25,000元,此有民源汽車修車廠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頁),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未能再扣除系爭車輛報廢沖銷之費用25,0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係105,101元。
㈢承上㈠所述,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迴車未依規定及訴外人黃晟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受有損害之事,已堪認定,足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訴外人黃晟皓均有過失、具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其等過失之情節輕重,認被告與訴外人黃晟皓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被告應賠償金額應減為73,571元(計算式:105,101×0.7=73,5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被告業於臺中地檢署交付其受訴外人黃晟皓給付賠償金額中之車損現金77,133元予原告之代理人甲○○,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頁),亦有相關受理案件證明單、調解書、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豐簡卷第53-55頁、本院卷第27-29頁),核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記載「聲請人1(即訴外人黃晟皓)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被告)總金額83,133元(含強制險)……以作為體傷、車損等一切損失之費用。」等語(豐簡字第55頁),可知被告上開交付之77,133元,應屬訴外人黃晟皓賠償予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金額,是被告抗辯其所負擔原告所受系爭車輛損害部分應扣除該項金額之詞,並非可採。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5日送達被告(豐簡卷第12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571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情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