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8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庭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庭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庭中(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犯罪日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等事實,有如附表所示案號之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爰經受刑人之請求(受刑人聲請書參照),依前揭法律規定,將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固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6個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679號解釋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05月19日│107年05月19日12時45││(民國)││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高雄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2022號│字第202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號││├────┼──────────┼──────────┤│判決│判決│107年09月27日│107年09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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