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凃耀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
6日107年度簡字第398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涂耀承陳甘米 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歸屬等問題而屢有糾紛。涂耀承發現陳甘米於民國107年2月16日8時35分許,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涂耀承之住處前,持尖嘴鉗拆卸上開自小貨車之車牌,詎涂耀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平嘴鉗等物毀損陳甘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儀表板、後車燈等處,致上開物品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甘米。嗣經陳甘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甘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耀承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院卷第53頁、第90頁),核與告訴人陳甘米於警詢及審判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0頁至第26頁,偵卷第33頁、第34頁,院卷第57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頁、第30頁)、系爭機車之車損照片13幀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機車儀錶板及後車燈罩均有保護機車零件及維持機車外型美觀之功能,一旦破損,將失其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自屬損壞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歸屬、牌照規費及罰單繳費之糾紛,不思和平理性溝通解決,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機車,所為誠屬不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及月收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收入不穩定、尚需繳房貸,且上訴人因心臟不好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不宜操勞過度而請求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是否宣告緩刑,乃法院依職權依法裁量斟酌,縱原審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惟查:本件被告之職業及月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陳述在卷(審易卷第67頁),並經原審於量刑時詳加考量,且原審除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外,尚綜合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情節等各種情狀,核其量刑並無不當,已如前述。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倘若逕予宣告緩刑,恐有令被告心存僥倖,不足促其警惕避免再犯,是原審未對被告宣告緩刑,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據此為上訴之理由,難認有據。從而,前揭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