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交簡字第9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4月14日以92年度東交簡字第13
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2年4月14日確定,嗣於92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甲○○於95年2月11日下午4時許至7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某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類2瓶後,明知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環中東西路方向行駛,而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平鎮市公所前處,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之理由: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經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182,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佐。
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
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①BA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故本案被告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㈢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作直線步行10公尺後令其迴轉走
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第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等生理協調平衡測試,其結果均為不合格等情,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於查獲當時已因酒精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受影響,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㈣綜上卷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一所載之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