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8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官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官宏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本件犯罪事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官宏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其姐 蔡淑華 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 戴士強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查緝困難,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案詐欺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所用之被告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然因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詐欺集團成員匯款予被告之報酬新台幣2,000元,雖為被告犯本罪所得之物,然因未據扣案,兼以性質上屬種類之債,不惟將來沒收之標的難以特定,且若經被告花用而已告費失,亦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並無「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明文,不能就此再為追償,為免徒增日後執行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623號被告蔡官宏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中山區○○○路119巷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官宏於民國99年6月5日,透過胞姐蔡淑華得悉可藉由提供金融帳戶牟利後,雖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因缺錢花用,而與蔡淑華(另移送法院併辦)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原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週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交由蔡淑華於99年6月7日,以宅急便之方式寄交予自稱「 張文源 」之不明男子,該不明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隨即轉交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6月9日18時23分,撥打電話予戴士強,佯以燦坤3C之名義,誆稱戴士強先前在燦坤3C購物時,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致使購物金額乘以12筆,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士強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27分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29,130元至蔡官宏上開帳戶內。嗣經戴士強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蔡官宏之供述│供承於上揭時間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蔡淑華寄交予他人使用,並││││因此取得2,000元│├──┼───────────┼──────────────┤│㈡│⑴另案被告蔡淑華之供述│蔡淑華於上揭時間將提供帳戶之│││⑵即時通列印資料│訊息轉知被告蔡官宏,並將被告│││⑶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蔡官宏上揭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㈢│證人戴士強之證述│被害人戴士強於上揭時間遭詐騙││││而轉帳上揭款項至被告蔡官宏上││││開帳戶之事實│├──┼───────────┼──────────────┤│㈣│被告蔡官宏中國國際商業│被告蔡官宏確因提供帳戶獲利2,│││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000元│││摺封面及內頁影本││├──┼───────────┼──────────────┤│㈤│被告蔡官宏上開帳戶之客│⑴該帳戶係被告蔡官宏申請開設│││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⑵該帳戶於上揭時間確有上揭款│││細表暨對帳單、存款事故│項轉入│││狀況查詢印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