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天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四色牌伍副(已使用壹副及未使用肆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至同年10月19日日」應更正為「至同年10月19日」。
㈡前科部分應補充:被告楊天賜曾於民國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開3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另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後依據減刑條例之規定,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經警扣得被告楊天賜所有之賭具四色牌5副(已使用1副及未使用4副)、抽頭金300元。
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楊天賜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
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 曹國華 等6人在該處賭博,核其所為,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按刑事法若干犯行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姑念其提供處所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重,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四色牌5副,已使用1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使用4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抽頭金新臺幣3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440號被告楊天賜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二段315巷29之28號居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送達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賜前民國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妨害公務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2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為同一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3罪自95年11月3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9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日15時50分許遭警查獲時止,於每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5、6時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借用之坐落臺北縣瑞芳鎮○○路62號居所為賭博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以蓋牌認輸者輸新臺幣(下同)20元,糊牌者向其他人每人收100元,中花向每人加收2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聚集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法為1副牌玩3次,每次由楊天賜抽頭20元。經警據報於99年10月19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曹國華、 張李阿雲 、 吳麗雲 、 倪日陽 、 潘朝興 、 張林甜 等6人在場聚賭,並扣得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300元、賭資1,07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賜自白不諱、並經證人曹國華、張李阿雲、吳麗雲、倪日陽、潘朝興、張林甜等6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300元、賭資1,070元等物,始查悉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賭博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犯罪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賭具四色牌5副、抽頭金300元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罪之用及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賭資1,070元則請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法規定妥為處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