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佳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2年7月23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1年12月27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2年1月13日,係在
102年7月23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佳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3日│101年12月27日│102年1月13日│├──┬─────┼───────────┼───────────┼───────────┤│偵│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97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824、│102年度偵緝字第824、│││││873、874號│873、874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6月28日│101年11月25日│102年11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第1109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102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決├─────┼───────────┼───────────┼───────────┤││確定日期│102年7月23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考││2-3案前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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